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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交易细则

作者: dotoqhxy | 发布时间:2017-07-04 | 浏览: 23347次

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交易细则

 

 

 

 

 

第一章  总则... - 2 -

第二章  交易席位管理... - 2 -

第三章  价格与成... - 4 -

第四章  交易编码... - 7 -

第五章  套期保值交易... - 9 -

第六章  套利交易... - 14 -

第七章  原油期货合约的套期保值交易和套利交易... - 17 -

第八章  附则... - 18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期货交易,保护期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能源中心)期货交易秩序,根据《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交易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能源中心、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和客户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二章  交易席位管理

 

第三条  交易席位是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将交易指令输入能源中心计算机交易系统参与集中竞价交易的通道。

一个交易席位可以通过服务器连接多台计算机终端。

第四条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可以根据业务需要,申请相应数量的交易席位。

第五条  申请交易席位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交易量和资金量达到能源中心要求的规模;

(二)拟开设远程交易所在地的通讯、资金划拨条件能满足能源中心期货交易运作要求;

(三)配备稳定可靠且具有备份系统的计算机系统和包含通讯线路在内的通讯系统,配有相关专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远程交易管理办法;

(五)经营状况良好,无严重违规违约记录。

第六条  申请交易席位的,应当向能源中心提交下列材料:

(一)包含申请交易席位的理由、条件、可行性论证等内容的申请报告;

(二)机构、人员现状及拟负责交易管理事务的主要人员的名单、简历、专业背景等基本情况;

(三)包含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在内的交易管理业务制度;

(四)计算机系统、通讯系统、系统软件、应用软件等配置清单;

(五)能源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能源中心应当自收到符合要求的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交易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决定批准的,对申请报告作出书面批复,并对交易席位的申请地点进行登记;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自收到能源中心书面批复之日起10个交易日内,应当向能源中心递交交易席位使用承诺书。无故逾期的,视为放弃。

第九条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应当完成交易设施安装和系统调试,并接受能源中心组织的整体测试和模拟运作。交易设施安装和系统符合开通条件的,交易席位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  使用交易席位的,应当按照交易席位数量按年缴纳交易席位费。撤销交易席位的,已收取的交易席位费不予退还。

交易席位费收取标准由能源中心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应当加强对交易席位的管理和交易系统的维护。

第十二条   能源中心可以对交易席位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交易主要设施需要更换、进行技术调整,或者交易席位迁移出原登记地的,应当事先征得能源中心同意。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交易席位予以撤销:

(一)提出撤销交易席位申请,经能源中心核准的;

(二)私下转包、转租或者转让交易席位的;

(三)利用交易系统窃密或者破坏交易系统的;

(四)管理混乱,经查实已不具备开设条件的;

(五)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丧失会员资格、境外特殊参与者资格的;

(六)存在严重违规行为的;

(七)能源中心认为应当撤销交易席位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价格与成交

 

第十四条   能源中心应当及时发布开盘价、收盘价、最高价、最低价、最新价、涨跌、最高买价、最低卖价、申买量、申卖量、结算价、成交量、持仓量等与期货交易有关的信息。

第十五条   交易指令包括限价指令、立即成交剩余指令自动撤销指令(FAK指令)、立即全部成交否则自动撤销指令(FOK指令)和能源中心规定的其他指令。

第十六条   交易指令的报价应当在涨跌停板幅度之内。

交易指令每次最小下单数量为1手,每次最大下单数量为500手,能源中心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使用程序化交易应当事先向能源中心备案。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采取程序化交易方式下达交易指令,可能影响能源中心系统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的,能源中心可以采取相关限制性措施。

第十八条   上市品种期货合约每一交易日的交易时间实行分节管理,由能源中心在期货合约上市时另行公告。

第十九条   集合竞价申报的开始和结束由交易系统自动控制,并在计算机终端上显示。

开市集合竞价在某期货合约每一交易日开市前5分钟内进行,前4分钟为期货合约买、卖指令申报时间,后1分钟为集合竞价撮合时间。

集合竞价产生的价格为开盘价;集合竞价未产生成交价格的,以集合竞价后第一笔成交价为开盘价。第一笔成交价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确定,第二十一条所述的前一成交价为上一交易日收盘价。

第二十条   集合竞价采用最大成交量原则,即以此价格成交能够得到最大成交量。高于集合竞价产生的价格的买入申报全部成交;低于集合竞价产生的价格的卖出申报全部成交;等于集合竞价产生的价格的买入或者卖出申报,根据买入申报量和卖出申报量的多少,按少的一方的申报量成交。

连续竞价交易的,能源中心交易系统将买卖申报指令以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自动撮合成交。

某期货合约以涨跌停板价格成交的,成交撮合实行平仓优先和时间优先的原则,但平当日新开仓位不适用平仓优先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能源中心交易系统的撮合成交价等于买入价(bp)、卖出价(sp 和前一成交价(cp)三者中居中的一个价格。即:

bp≥sp≥cp,则:最新成交价=sp

bp≥cp≥sp,则:最新成交价=cp

cp≥bp≥sp,则:最新成交价=bp

买卖申报经撮合成交后立即生效。成交回报信息通过交易系统发送至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在收到成交回报信息的,应当及时通知客户。

第二十二条     开市集合竞价中的未成交申报单自动参与开市后竞价交易。申报单当日有效,直到全部成交或者被撤销。

第二十三条     每一交易日闭市后,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可以通过会员服务系统获取成交记录,并应当及时核对。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对成交记录的正确性有异议的,应当在不晚于下一交易日开市前三十分钟以书面形式向能源中心提出。遇到特殊情况的,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可以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后二小时内以书面形式向能源中心提出。能源中心将及时予以处理和反馈。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出异议的,视为已经认可成交记录。

第二十四条     期转现适用于能源中心所有上市期货合约的历史持仓,不适用在申请日的新开仓。

第二十五条 申请期转现的相应交割月份期货合约持仓,由能源中心在申请日15:00之前,按申请日前一交易日相应的交割月份合约的结算价平仓。

第二十六条  新上市合约的挂盘基准价由能源中心确定并提前公布。新上市合约第一个交易日的涨跌停板幅度根据挂盘基准价确定。

第二十七条   新上市合约第一个交易日的涨跌停板为合约规定的涨跌停板的2倍。

当日有成交的,下一交易日涨跌停板恢复到合约规定的涨跌停板;当日结算价按照《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结算细则》中当日有成交的期货合约当日结算价确定方式确定。

当日无成交的,下一交易日执行当日的涨跌停板;当日结算价参照《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结算细则》中当日无成交的期货合约当日结算价确定方式确定,在适用该部分规定时,新上市合约第一个交易日的挂盘基准价视为该合约上一交易日的结算价。

第二十八条     由于交易系统、通信系统等设施发生故障,致使不能正常交易的交易席位数超过有效连接交易席位数的10%的,能源中心应当暂停交易,直至故障消除为止。

不能正常交易的交易席位数按照前一交易日开盘后半小时内最大有效连接交易席位数减去当前连接交易席位数计算;有效连接交易席位数按照前一交易日开盘后半小时内最大连接交易席位数计算。

第二十九条     连续交易期间,开市前在会员服务系统异常申报,参与连续交易但未能完成结算或者未能完成交易系统初始化的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占所有登记参与连续交易的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达到30%以上,或者能源中心认为必要的,能源中心可以调整连续交易开市闭市时间或者暂停交易。

 

第四章  交易编码

 

第三十条   能源中心实行交易编码制度。

交易编码包括非期货公司会员交易编码、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交易编码和客户交易编码,能源中心另有规定的除外。

同一客户可以在不同的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或者境外中介机构等机构(以下统称开户机构)办理开户,开户机构不得对客户的交易进行混码交易。

第三十一条   开户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监控中心)和能源中心的要求,为客户办理交易编码申请等开户手续。

根据中国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需要对资产进行分户管理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社会保障类公司等特殊单位客户,可以按照监控中心的规定申请交易编码。

第三十二条     开户机构应当与客户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客户可以通过书面、电话、互联网等委托方式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下达明确、全面的交易指令。

第三十三条     能源中心收到监控中心转发的客户开户申请材料后,对客户交易编码进行分配、发放和管理,并将处理结果通过监控中心反馈开户机构。

能源中心收到非期货公司会员和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的开户申请材料后,对非期货公司会员交易编码和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的交易编码进行分配、发放和管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非期货公司会员和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

第三十四条     连续交易期间不办理开户业务。

第三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能源中心可以注销交易编码:

(一)交易编码申请材料不真实的;

(二)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申请注销客户交易编码,且该交易编码下没有未了结合约的;

(三)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申请注销交易编码,且交易编码下没有未了结合约的;

(四)被认定为证券、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

(五)被认定为不受市场欢迎的人;

(六)能源中心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客户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申请交易编码的,或者开户机构协助客户使用虚假资料开户、申请交易编码的,或者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使用虚假资料开户、申请交易编码的,能源中心责令开户机构或者责令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限期平仓,平仓后能源中心注销该交易编码,同时按照《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违规处理实施细则》处理。

 

 

第五章  套期保值交易

 

第三十七条     套期保值交易持仓额度分为一般月份的套期保值交易持仓额度(以下简称一般月份套期保值额度)和临近交割月份的套期保值交易持仓额度(以下简称临近月份套期保值额度)。一般月份套期保值额度分为一般月份买入套期保值额度和一般月份卖出套期保值额度;临近月份套期保值额度分为临近月份买入套期保值额度和临近月份卖出套期保值额度。

某期货合约的一般月份和临近交割月份及其额度申请时间由本细则上市品种期货合约章节规定。

第三十八条  各上市品种期货合约的一般月份套期保值额度和临近月份套期保值额度实行审批制。

客户应当向开户机构提交套期保值交易持仓额度申请,开户机构审核后按照规定向能源中心办理申请手续;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应当直接向能源中心提交套期保值交易持仓额度申请。

第三十九条     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或者客户申请一般月份套期保值额度,应当按照合约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一般月份套期保值额度申请(审批)表,包括申请人基本信息、申请合约、一般月份套期保值额度需求及其他信息;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公司注册证书等能够证明经营范围的文件;

(三)上一年度现货经营业绩或者最新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

(四)当年或者下一年度现货经营计划,与申请套期保值交易相对应的购销合同或者其他有效凭证;

(五)套期保值交易方案,主要内容包括风险来源分析、保值目标;

(六)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申请的,提供套期保值交易管理制度;

(七)能源中心要求的其他材料。

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或者客户可以一次申请多个合约的一般月份套期保值额度。

第四十条   能源中心按照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是否具有真实的套期保值交易需求,套期保值品种、交易部位、买卖数量、套期保值时间与生产经营规模、历史经营状况、资金等情况是否相适应等因素,确定申请人的一般月份套期保值额度。一般月份套期保值额度不超过其所提供的申请材料中所申报的数量。

第四十一条     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或者客户需要调整一般月份套期保值额度的,应当及时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供证明材料。

第四十二条     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或者客户申请临近月份套期保值额度,应当按照合约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临近月份套期保值额度申请(审批)表,包括申请人基本信息、申请合约、临近月份套期保值额度需求及其他信息;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公司注册证书等能够证明经营范围的文件;

(三)证明临近交割月份套期保值交易需求真实性的相关材料,包括当年或者上一年度生产计划书、与申请额度相对应的现货仓单、加工订单、购销合同、购销发票或者拥有实物的其他有效凭证;

(四)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申请的,提供套期保值交易管理制度;

(五)能源中心要求的其他材料。

上述材料如果已经提交给能源中心,且没有发生变化的,则无需再次提交。

第四十三条     能源中心按照交易部位和数量、现货经营状况、对应期货合约的持仓状况、可供交割品在能源中心库存以及期现价格是否背离等因素,确定申请人的临近月份套期保值额度。

全年各合约月份临近月份套期保值额度累计不得超过其当年生产能力、当年生产计划或者上一年度该商品经营数量。

第四十四条     自收到套期保值交易持仓额度申请的全部材料后5个交易日内,能源中心进行审核,并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符合条件的,通知申请人审核结果并准予办理;

(二)不符合条件的,通知申请人不予办理;

(三)申请材料不足的,告知申请人补充材料。

第四十五条     取得套期保值交易持仓额度后,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或者客户可以在套期保值所涉合约最后交易日前第三个交易日闭市前建仓。在规定期限内未建仓的,视为自动放弃相应套期保值交易持仓额度。

第四十六条     未申请临近月份套期保值额度的,一般月份套期保值额度进入临近交割月份后,能源中心按照一般月份套期保值额度与该上市品种临近交割月份一般持仓限额中的较低标准,转化为临近月份套期保值额度。

相关品种套期保值持仓临近交割期整数倍调整参照一般持仓整数倍调整方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或者客户套期保值交易持仓超过核定额度的,应当在下一交易日第一节交易时间自行调整;逾期未进行调整或者调整后仍不符合要求的,能源中心可以采取强行平仓措施。

第四十八条     能源中心可以调查和监督套期保值申请人提供的生产经营状况、资信情况及期货、现货市场交易行为,套期保值申请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四十九条     能源中心对套期保值交易持仓额度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能源中心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和套期保值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对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或者客户的套期保值交易持仓额度进行调整。

能源中心可以根据期货市场、现货市场和持仓情况,要求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或者客户报告现货、期货交易情况,并对其取得的套期保值交易持仓额度提供补充说明材料。

第五十条   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或者客户发生生产经营状况重大变化等影响套期保值交易持仓额度情形的,应当及时报告能源中心。

第五十一条     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或者客户在套期保值交易持仓额度内频繁进行开平仓交易,或者利用取得的额度影响或者企图影响市场价格的,能源中心可以视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调整或者取消套期保值交易持仓额度、限制开仓、限期平仓、强行平仓等措施。

第五十二条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或者客户申请套期保值交易持仓额度或者进行交易时,有欺诈或者违反能源中心规定行为的,能源中心可以不受理申请、调整或者取消套期保值交易持仓额度,将已建立的套期保值交易持仓视为一般持仓处理或者予以强行平仓,并按照《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违规处理实施细则》处理。

第五十三条   能源中心可以制定套期保值交易持仓的保证金、手续费的收取方法。

 

 

第六章  套利交易

 

第五十四条     套利交易分为跨期套利和跨品种套利。跨品种套利的品种组合由能源中心另行通知。

第五十五条     一般持仓额度不能满足套利需求的,可以申请套利交易持仓额度。

套利交易持仓额度分为一般月份的套利交易持仓额度(以下简称一般月份套利额度)和临近交割月份的套利交易持仓额度(以下简称临近月份套利额度)。

一般月份套利额度适用于申请品种的一般月份的所有期货合约,但不能自动转化为临近交割月份套利额度。

第五十六条     客户应当向开户机构申请套利交易持仓额度,开户机构审核后,按照规定向能源中心办理申请手续;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应当直接向能源中心申请套利交易持仓额度。

第五十七条     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或者客户,应当按照上市品种申请一般月份套利额度,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一般月份套利额度申请(审批)表;

(二)套利交易策略,主要包括资金来源和规模说明、跨期套利交易或者跨品种套利交易;

(三)能源中心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八条     能源中心按照市场情况、资信情况、历史交易状况、套利交易持仓使用情况等因素,核定一般月份套利额度。

第五十九条     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或者客户,应当按照合约申请临近月份套利额度,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临近月份套利额度申请(审批)表;

(二)套利交易策略,主要包括资金来源和规模说明、跨期套利交易或者跨品种套利交易、建仓和减仓安排、交割意向等;

(三)申请合约价差偏离情况分析;

(四)能源中心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六十条   能源中心按照市场情况、资信情况、历史交易状况、合约持仓状况、可供交割品数量、申请合约价差是否背离等因素,核定临近月份套利额度。

第六十一条     自收到套利交易持仓额度申请的全部材料后5个交易日内,能源中心进行审核,并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符合条件的,通知申请人审核结果并准予办理;

(二)不符合条件的,通知申请人不予办理;

(三)申请材料不足的,告知申请人补充材料。

第六十二条     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或者客户需要调整套利交易持仓额度的,应当及时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供证明材料;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报告能源中心。

第六十三条     能源中心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和客户的套利交易持仓额度。

第六十四条     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或者客户的一般持仓和套利交易持仓的合计数,超过上市品种期货合约不同阶段的一般持仓限额加上该时期取得的套利交易持仓额度之和的,应当在下一交易日第一节交易时间内自行调整;逾期未进行调整或者调整后仍不符合要求的,能源中心可以执行强行平仓。

第六十五条     能源中心对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或者客户取得的套利交易持仓额度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或者客户在申请套利交易持仓额度或者进行交易时,有欺诈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和能源中心规定行为的,能源中心可以不受理套利交易持仓额度的申请,调整或者取消已取得的套利交易持仓额度,必要时可以采取限制开仓、限期平仓、强行平仓等处置措施,并按照《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违规处理实施细则》处理。

第六十六条     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或者客户利用获批的套利交易持仓影响或者企图影响市场价格的,能源中心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调整或者取消已核定的套利交易持仓,必要时可以采取限制开仓、限期平仓、强行平仓等措施,并按照《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违规处理实施细则》处理。

第六十七条     能源中心可以制定套利交易持仓的保证金、手续费的收取办法。

 

 

第七章  原油期货合约的套期保值交易和套利交易

 

第六十八条     原油期货合约的套期保值交易持仓和套利交易持仓,所涉的一般月份是指合约挂盘至交割月份前第三月的最后一个交易日,所涉的临近交割月份是指交割月份前第二月和交割月份前第一月。

第六十九条     原油期货合约的一般月份套期保值额度应当在该套期保值所涉合约挂盘至交割月份前第三月的最后一个交易日之间提出,逾期能源中心不再受理。

原油期货合约的临近月份套期保值额度和临近月份套利额度的申请应当在该合约交割月份前第四月的第一个交易日至交割月份前第二月的最后一个交易日之间提出,逾期能源中心不再受理。

第七十条   原油期货临近月份套期保值额度在交割月份前第二月可以重复使用,自交割月份前第一月第一交易日起不得重复使用。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下列用语具有如下含义:

1)远程交易是指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在其营业场所、通过同能源中心计算机交易系统联网的电子通讯系统直接输入交易指令、参加能源中心集中竞价交易的一种交易方式。

2)程序化交易是指由计算机按照事先设定的具有行情分析、风险管理等功能的交易模型,自动下达交易信号或者报单指令的交易方式。

3)第一节交易时间是指自交易日日盘09:0010:15,上市品种实行连续交易的,第一节交易时间是指自从前一个工作日的连续交易开始至当日10:15,能源中心另有规定的除外。

4)最高价是指一定时间内某期货合约成交价中的最高成交价格。

5)最低价是指一定时间内某期货合约成交价中的最低成交价格。

6)最新价是指某交易日某期货合约交易期间的最新成交价格。

7)涨跌是指某交易日某期货合约交易期间的最新价与上一交易日结算价之差。

8)最高买价是指某期货合约当日买方申请买入的即时最高价格。

9)最低卖价是指某期货合约当日卖方申请卖出的即时最低价格。

10)申买量是指某期货合约当日能源中心交易系统中未成交的最高价位申请买入的下单数量。

11)申卖量是指某期货合约当日能源中心交易系统中未成交的最低价位申请卖出的下单数量。

12)成交量是指某期货合约在当日交易期间所有成交合约的双边数量。

13)持仓量是指期货交易者所持有的未平仓合约的双边数量。

14)跨期套利是指同一品种不同合约间的套利交易。

15)跨品种套利是指不同品种合约间的套利交易。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能源中心按《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违规处理实施细则》处理。

第七十三条     本细则解释权属于能源中心。

第七十四条     本细则自2017511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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